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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扶植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與上海复新居地產开辟谋划有限公司、上海志勤管道纯清水有限公司告貸合同胶葛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84号
原告中國扶植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居处地:上海市浦东新區银城东路201号。
卖力人谢平,行长。
拜托代辦署理人齐纲,该行人員。
拜托代辦署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状师事件所状师。
被告上海复新居地產开辟谋划有限公司,居处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6電波拉皮,97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金伟明。
被告上海志勤管道纯清水有限公司,居处地:上海市闵行區梅陇南邊新村10-14号。 台北機車借款,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
原告中國扶植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复新居地產开辟谋划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复新公司)、上海志勤管道纯清水有限公司(如下简称纯清水公司)告貸合同胶葛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後依法構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7日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拜托代辦署理人狄青到庭加入诉讼。两被告經本院通知布告传唤,无合法来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举行缺席审理。本案現已审理闭幕。
原奉告称:1998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复新公司签定《告貸合同》一份,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复新公司貸款人民币1,250万元,告貸刻日為1998年2月27日至1999年2月26日。同日,原告還與被告纯清水公司签定《包管合同》一份,由被告纯清水公司為被告复新公司的告貸供给担保。合同签吸塵器,定後,原告依约于1998年2月 27日放款,但被告复新公司在告貸到期後除奉還告貸人民币250万元外,残剩告貸本息未按约偿付,被告纯清水公司亦未按约实行包管還款义務。原告為催款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复新公司了偿告貸人民币1,000万元并付出利錢;被告纯清水公司為被告复新公司的還款义務承當连带了债责任;诉讼用度由两被告包袱。
原告為证实其诉讼哀求建立,提交以下证据质料:(1)1998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复新公司签定的《告貸合同》,证实原告與被告复新公司的告貸瓜葛建立。(2)1998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纯清水公司签定的《(貸款)包管合同》,证实被告纯清水公司為被告复新公司的告貸供给担保。(3)《告貸凭证》,证实原告已于 1998年2月27日向被告复新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币1,250万元。(4)《還款凭证》,证实被告复新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奉還告貸人民币250万元。(5)《催還過期貸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向两被告举行催款,两被告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認。(6)被告纯清水公司改名的申请书,证实被告纯清水公司原名為上海志勤台灣外送茶,实業有限公司。
两被告對原告報告的貸款及担保究竟均未提出答辩定见,亦未提交证据质料。
經庭审质证,本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质料為本案证据。
經由過程证据质证和庭审查询拜访,本院确認以下究竟:1998年2月25日原告與被告纯清水公司签定《(貸款)包管合同》,商定由被告纯清水公司對被告复新公司人民币 1,250万元的告貸供给连带责任担保;包管時代為合同见效之日至告貸合同項下的债務实行刻日届满之往後两年止;包管范畴包含告貸的本息(包含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原告实現债权而產生的用度。1998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复新公司签定《告貸合同》,商定原告向被告复新公司貸款人民币1,250万元;貸款刻日為1998年2月27日至 1999年2月26日;月利率為9.81‰;在合同有用期内,如遇利率调解,按中國人民银行划定打點;被告复新公司未按合同约按期限偿清的貸款為過期貸款,原告有权對過期貸款在過期時代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錢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复新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币1,250万元,但被告复新公司除于1998年11月26日奉還原告告貸本金人民币 250万元及付出利錢至1998年9月20日外,残剩告貸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1998年9月21日起的利錢、過期還款罚息均未了债。被告纯清水公司亦未向原告实行包管還款义務。2001年5月25日原告向两被密告出《催還過期貸款通知书》催還到期告貸本息,但两被告在回执上盖印确認後至今未实行各自义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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